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7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海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君平 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