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曜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8799-K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5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在前方因車輛回堵而減速煞車由 李育宏 駕駛之RBT-891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及由 許婉琳 駕駛之AMW-33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推撞 吳明濱 駕駛之AUT-50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B車再碰撞 廖榮村 駕駛之896-KR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下稱E車),E車閃避時擦撞 王藝娟 駕駛之2883-E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F車),因而造成李育宏受有顏面部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許婉琳因而受有前胸壁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致許婉琳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育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國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