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因士林夜市攤位頂讓糾紛發生不愉快,經友人協商後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自97年4月15日起共分四期,分別償還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但屆期均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解償還協議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欠款,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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