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對人 陳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迄至108年3月1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息新臺幣(下同)7,530,146元,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惟相對人前曾向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因安泰人壽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後,富邦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投保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尚有解約金137,831元、320,541元、111,344元、91,699元,合計661,415元,應認足以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顯無法藉由薪資償還龐大債務,且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資產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臺東企
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迄至108年3月1日尚積欠聲請人本息7,530,14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29至30頁),相對人於107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又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本院依職權向富邦人壽公司調閱相對人之投保資料,除「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外,相對人並未投保其他具財產利益之年金保險或投資型保險,且其中「安泰保本終身壽險」為以第三人 謝展弘謝汶倩 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亦為終身壽險等情,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富邦人壽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破字第3號卷第23頁、第36頁),上開保險均為以相對人、第三人生存、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均尚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自無可資行使之請求權,而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另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外觀形式審查,應認非屬相對人之財產,是上開「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自不得計入相對人之財產。另保險法第28條固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等語,惟此條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要保人破產時,其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應列為破產財團,故對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應包括之,是依上述「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險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則此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可計入為破產財團內為118,282元。
㈢基上,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0,
000元;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東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7,171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12,104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7,171×24個月=512,104元),是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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