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謝宗諺 被上訴人 劉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曾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務達成清償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即自90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於90年8月10日屆期未履行時,每逾1日應給付違約金500元。嗣上訴人於90年8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1萬元,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另自90年9月起至96年8月15日止,每月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期間上訴人曾因經濟困難與被上訴人另外協議減少每月還款金額由1萬元減為3,000元,故此段期間上訴人已依約還款,不得計算違約金。上訴人自90年9月至96年8月15日止,已償還51筆金額共18萬5,000元,就尚未清償之
1萬5,000元部分,則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一次全額清償並交還債權憑證,詎被上訴人故意避不見面,且未留下聯絡方式,逕向本院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4萬2,000元及違約金,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分別於103年7月7日、103年12月31日透過強制執行收取兩筆金額1萬1,497元、9,950元,從而上訴人迄今已收取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0萬6,447元,已經超出當初兩造所約定之20萬元,上訴人既已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債務,並依照原協議如期還款,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4萬2,000元本金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0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原本積欠之金額為40萬元,但被上訴人讓步後同意上訴人以20萬元清償。兩造於90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即自90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清償1萬元,為期1年8個月,如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則每逾1日給付違約金500元。上訴人自90年8月11日起至91年1月30日止,共清償5萬8,00
0元後即未再清償,被上訴人乃於92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92年度促字第8482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清償剩餘之本金14萬2,000元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仍未於每月10日清償款項,清償日期亦不固定,且自96年8月15日後未再還款,被上訴人方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雖自上開協議書簽訂迄今被上訴人合計已受償20萬6,447元,但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違約金未償。又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另外協議將每月還款金額由1萬元減為3,00
0元,故上訴人未依上開協議按期清償而有違約情事,自應依上開協議給付違約金,何況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上訴人已不合於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要件,其主張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4萬2,000元本金債權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附表所示(即397,607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0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14萬2,000元本金債權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附表所示(即397,
607元)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397,607元之範圍內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0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397,607元之範圍內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8月間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40萬元債務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僅需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即自90年
8月10日起,每月10日清償1萬元,為期1年8個月,如屆期未履行時,每逾1日應給付違約金500元。
(二)上訴人於90年8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1萬元,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另自90年9月起至96年8月15日止,每月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已償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2等51筆金額共18萬5,000元,加上被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3、54等兩筆金額1萬1,497元、9,950元,被上訴人迄今已收取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0萬6,447元,已經超出當初兩造所約定之2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㈡若存在,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⒈兩造於90年8月間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40萬元債務達
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僅需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即自90年
8月10日起,每月10日清償1萬元,為期1年8個月,如屆期未履行時,每逾1日應給付違約金5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8482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協議關於每逾1日給付違約金500元之
記載,係因當時被上訴人不相信上訴人可以於90年8月10日先清償1萬元,遂約定若上訴人未於90年8月10日先清償1萬元,則需按日給付500元之違約金,非謂上訴人將來未按期履行時,亦須按日給付500元之違約金,況期間上訴人曾因經濟困難與被上訴人另外協議減少每月還款金額由1萬元減為3,000元,故上訴人已依約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一方面收錢,一方面加計違約金云云,惟查:
⑴兩造當時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點明確約定「此貳拾萬元
部分,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自民國90年8月10日起,每月十日清償新臺幣壹萬元正,為期一年八個月,但如乙方屆期未履行,則每逾一日支付甲方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正」,屆期未履行每逾1日應支付違約金500元之約定,係接於每月10日清償1萬元之約定後,已堪認兩造當初就每日500元違約金之約定,係於上訴人每月10日屆期不履行均可計算,並非限於90年8月10日當期,且衡諸常情,上開約定之用意係在督促上訴人按期履行,若僅規範第1期未履行可計算違約金,該約定於第1期後實形同具文,足見上訴人就上開協議之解釋,昧於常情,並不足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執上開協議書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核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8482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與其妻 陳玉秋 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14萬2,00
0元,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00元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同居人即其妻陳玉秋收受後,上訴人復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使該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促字第8482號卷核閱屬實,更足見上開協議就每日500元違約金之約定,確非僅限於92年8月10日該期未履行可計算,否則上訴人當時焉有不提出異議而任由支付命令確定之理。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另外協議減少每月還款金
額由1萬元減為3,000元,故上訴人已依約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不能依原協議請求加計違約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而上訴人既僅部分履行,而未依上開支付命令履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本院92年度促字第
8482號支付命令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二)若存在,金額為若干?⒈依本院92年度促字第8482號支付命令之內容,就違約金部
分,上訴人應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既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自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逾1日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審依此意旨計算上訴人應給付90年12月11日至92年9月1日期間之違約金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並無違誤。
⒉另原審以上訴人嗣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2年9月2日為
一部履行為由(即如附表編號11),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數額,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2年9月
2日至103年12月30日期間之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1至53所示部分,復已就違約金為酌減,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397,607元範圍內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此部分違約金債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0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蘇正賢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附表:│├─┬────┬────┬────┬────┬─────────┬────┬─────┤│編│繳款日期│繳款金額│尚欠本金│本院認定│違約金計算之起迄日│此段期間│說明││號││(新台幣)│(新台幣)│之每日違│及日數│合計之違│││││││約金(新││約金金額│││││││台幣,四││(新台幣)│││││││捨五入)││││├─┼────┼────┼────┼────┼─────────┼────┼─────┤│1│90.8.11│10000│190000│/│/│/│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於│├─┼────┼────┼────┼────┼─────────┼────┤92年度促字││2│90.9.12│10000│180000│/│/│/│第8482號支│││││││││付命令事件│││││││││中為請求。│╞═╪════╪════╪════╪════╪═════════╪════╪═════╡│3│90.10.19│10000│170000│500│90.12.11-90.1.27│24000│每日違約金│││││││(48日)││金額依92年│├─┼────┼────┼────┼────┼─────────┼────┤度促字第84││4│91.1.28│10000│160000│500│91.1.28-91.3.25│28500│82號支付命│││││││(57日)││令事件核定│├─┼────┼────┼────┼────┼─────────┼────┤之金額定之││5│91.3.26│5000│155000│500│91.3.26-91.5.30│33000││││││││(66日)│││├─┼────┼────┼────┼────┼─────────┼────┤││6│91.5.31│3000│152000│500│91.5.31-91.6.24│12500││││││││(25日)│││├─┼────┼────┼────┼────┼─────────┼────┤││7│91.6.25│3000│149000│500│91.6.25-91.7.15│10500││││││││(21日)│││├─┼────┼────┼────┼────┼─────────┼────┤││8│91.7.16│3000│146000│500│91.7.16-91.10.15│46000││││││││(92日)│││├─┼────┼────┼────┼────┼─────────┼────┤││9│91.10.16│2000│144000│500│91.10.16-92.1.29│53000││││││││(106日)│││├─┼────┼────┼────┼────┼─────────┼────┤││10│92.1.30│2000│142000│500│92.1.30-92.9.1│107500││││││││(215日)│││╞═╪════╪════╪════╪════╪═════════╪════╪═════╡│11│92.9.2│2000│140000│77│92.9.2-93.3.30│16247│因上訴人於│││││││(211日)││支付命令確│├─┼────┼────┼────┼────┼─────────┼────┤定後,為一││12│93.3.31│5000│135000│74│93.3.31-93.5.2│2442│部履行,每│││││││(33日)││日違約金金│├─┼────┼────┼────┼────┼─────────┼────┤額原審爰依││13│93.5.3│3000│132000│72│93.5.3-93.6.10│2808│民法第251│││││││(39日)││條之規定,│├─┼────┼────┼────┼────┼─────────┼────┤參酌被上訴││14│93.6.11│3000│129000│71│93.6.11-93.7.14│2414│人因一部履│││││││(34日)││行所受之利│├─┼────┼────┼────┼────┼─────────┼────┤益,以及所││15│93.7.15│3000│126000│69│93.7.15-93.8.11│1932│餘之本金金│││││││(28日)││額,並參照│├─┼────┼────┼────┼────┼─────────┼────┤最高法定利││16│93.8.12│3000│123000│67│93.8.12-93.9.12│2144│率即年息百│││││││(32日)││分之20來減│├─┼────┼────┼────┼────┼─────────┼────┤少違約金││17│93.9.13│3000│120000│66│93.9.13-93.10.13│2046│如左列各欄│││││││(31日)││位之金額。│├─┼────┼────┼────┼────┼─────────┼────┤││18│93.10.14│3000│117000│64│93.10.14-93.11.15│2112││││││││(33日)│││├─┼────┼────┼────┼────┼─────────┼────┤││19│93.11.16│3000│114000│63│93.11.16-93.12.16│1953││││││││(31日)│││├─┼────┼────┼────┼────┼─────────┼────┤││20│93.12.17│3000│111000│61│93.12.17-94.1.19│2074││││││││(34日)│││├─┼────┼────┼────┼────┼─────────┼────┤││21│94.1.20│3000│108000│59│94.1.20-94.2.17│1711││││││││(29日)│││├─┼────┼────┼────┼────┼─────────┼────┤││22│94.2.18│3000│105000│58│94.2.18-94.3.16│1566││││││││(27日)│││├─┼────┼────┼────┼────┼─────────┼────┤││23│94.3.17│3000│102000│56│94.3.17-94.4.19│1904││││││││(34日)│││├─┼────┼────┼────┼────┼─────────┼────┤││24│94.4.20│3000│99000│54│94.4.20-94.5.16│1458││││││││(27日)│││├─┼────┼────┼────┼────┼─────────┼────┤││25│94.5.17│3000│96000│53│94.5.17-94.6.14│1537││││││││(29日)│││├─┼────┼────┼────┼────┼─────────┼────┤││26│94.6.15│3000│93000│51│94.6.15-94.7.20│1836││││││││(36日)│││├─┼────┼────┼────┼────┼─────────┼────┤││27│94.7.21│3000│90000│49│94.7.21-94.8.14│1225││││││││(25日)│││├─┼────┼────┼────┼────┼─────────┼────┤││28│94.8.15│3000│87000│48│94.8.15-94.9.18│1680││││││││(35日)│││├─┼────┼────┼────┼────┼─────────┼────┤││29│94.9.19│3000│84000│46│94.9.19-94.10.17│1334││││││││(29日)│││├─┼────┼────┼────┼────┼─────────┼────┤││30│94.10.18│3000│81000│44│94.10.18-94.11.14│1232││││││││(28日)│││├─┼────┼────┼────┼────┼─────────┼────┤││31│94.11.15│3000│78000│43│94.11.15-94.12.14│1290││││││││(30日)│││├─┼────┼────┼────┼────┼─────────┼────┤││32│94.12.15│3000│75000│41│94.12.15-95.1.17│1394││││││││(34日)│││├─┼────┼────┼────┼────┼─────────┼────┤││33│95.1.18│3000│72000│39│95.1.18-95.2.15│1131││││││││(29日)│││├─┼────┼────┼────┼────┼─────────┼────┤││34│95.2.16│3000│69000│38│95.2.16-95.3.14│1026││││││││(27日)│││├─┼────┼────┼────┼────┼─────────┼────┤││35│95.3.15│3000│66000│36│95.3.15-95.4.18│1260││││││││(35日)│││├─┼────┼────┼────┼────┼─────────┼────┤││36│95.4.19│3000│63000│35│95.4.19-95.5.15│945││││││││(27日)│││├─┼────┼────┼────┼────┼─────────┼────┤││37│95.5.16│3000│60000│33│95.5.16-95.6.14│990││││││││(30日)│││├─┼────┼────┼────┼────┼─────────┼────┤││38│95.6.15│3000│57000│31│95.6.15-95.7.17│1023││││││││(33日)│││├─┼────┼────┼────┼────┼─────────┼────┤││39│95.7.18│3000│54000│30│95.7.18-95.8.15│870││││││││(29日)│││├─┼────┼────┼────┼────┼─────────┼────┤││40│95.8.16│3000│51000│28│95.8.16-95.9.14│840││││││││(30日)│││├─┼────┼────┼────┼────┼─────────┼────┤││41│95.9.15│3000│48000│26│95.9.15-95.10.16│832││││││││(32日)│││├─┼────┼────┼────┼────┼─────────┼────┤││42│95.10.17│3000│45000│25│95.10.17-95.11.14│725││││││││(29日)│││├─┼────┼────┼────┼────┼─────────┼────┤││43│95.11.15│3000│42000│23│95.11.15-95.12.14│690││││││││(30日)│││├─┼────┼────┼────┼────┼─────────┼────┤││44│95.12.15│3000│39000│21│95.12.15-96.1.14│651││││││││(31日)│││├─┼────┼────┼────┼────┼─────────┼────┤││45│96.1.15│3000│36000│20│96.1.15-96.2.25│840││││││││(42日)│││├─┼────┼────┼────┼────┼─────────┼────┤││46│96.2.26│3000│33000│18│96.2.26-96.3.18│378││││││││(21日)│││├─┼────┼────┼────┼────┼─────────┼────┤││47│96.3.19│3000│30000│16│96.3.19-96.4.15│448││││││││(28日)│││├─┼────┼────┼────┼────┼─────────┼────┤││48│96.4.16│3000│27000│15│96.4.16-96.5.13│420││││││││(28日)│││├─┼────┼────┼────┼────┼─────────┼────┤││49│96.5.14│3000│24000│13│96.5.14-96.6.12│390││││││││(30日)│││├─┼────┼────┼────┼────┼─────────┼────┤││50│96.6.13│3000│21000│12│96.6.13-96.7.16│408││││││││(34日)│││├─┼────┼────┼────┼────┼─────────┼────┤││51│96.7.17│3000│18000│10│96.7.17-96.8.14│290││││││││(29日)│││├─┼────┼────┼────┼────┼─────────┼────┤││52│96.8.15│3000│15000│8│96.8.15-103.7.16│20224││││││││(2528日)│││├─┼────┼────┼────┼────┼─────────┼────┤││53│103.7.17│11497│3503│2│103.7.17-103.12.30│334││││││││(167日)│││├─┼────┼────┼────┼────┼─────────┼────┤││54│103.12│9950│0(較本│/│/│/││││.31││金多6447│││││││││元)│││││├─┴────┴────┴────┴────┼─────────┼────┼─────┤││合計│397607│違約金合計│││││原應為4040│││││54元,經扣│││││除6447元為│││││397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