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魯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魯超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5至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7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已減刑之㈠與㈢2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惟上開已減刑之㈠與㈡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現尚在監執行中,上開㈠至㈦各罪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小剪刀1支(未扣案)竊取 祝李額 所有,現由 祝金泉 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為HRH-461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9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緝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魯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祝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
2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魯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製小剪刀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支小剪刀業已丟棄等語,是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