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94號原告 陳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就被告姓名僅記載「郭**」,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郭**之人別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與被告共有多筆地號土地共37筆,惟原告所製表格僅列15筆土地,起訴狀後附土地登記謄本僅12筆土地,則原告欲分割何筆土地即不明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應命原告補正何地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原告欲分割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及分割方法)。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