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原告陳○誠(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陳○繽(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夏○紓(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被告 張陳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繽、夏○紓之簽名或印文,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定。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查原告陳○誠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經其法定代理人陳○繽、夏○紓簽名或蓋章,難認原告業經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查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至原告請求鞋子、外套及父親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以訴之聲明20萬元扣除醫藥費2萬元、慰撫金6萬元計算),則屬物之毀損或原告體傷以外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期命原告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僅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範圍內為審理。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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