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3號原告即上訴人 劉丁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而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2,370元、第二審已繳納7,110元,則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第一審之2,3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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