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鴻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待駛至該路段與文平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謝林秀 徒步牽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而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右踝擦挫傷併雙踝性骨折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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