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護字第31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吳健義 受安置人郭0銘真實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郭0銘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起繼續保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受安置人郭0銘自民國97年起,居住於其兄提供位在宜蘭市之鐵皮屋內,嗣於100年12月4日在家中暈倒,經由鄰居吳女士通報後送醫,於好轉後自行返家,惟於翌日又再度在家中暈倒,並經鄰居吳女士通報,晚間8點鐘由聲請人社會處值備勤同仁前往協助就醫。經社工評估郭0銘為重要器官障礙輕度身障礙者,具備低收入戶身分,每月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身障生活補助,惟其外觀顯現已多日未清潔,且無行動能力,口語能力正常,但恐理解能力有限,以致對話答非所問,而依通報人吳女士描述稱郭0銘住處髒乳無人打掃,郭0銘就醫前在家中則以爬行方式移動身體,急需協助。又郭0銘為罹患肺癌身心障礙者,因目前健康狀況影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家屬可提供照護,恐郭0銘返家後健康狀況惡化,對其生命安全造成危機,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郭0銘3個月(100年12月11日至101年3月11日)等語。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1件為證,並有受安置人郭0銘之個人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本院認郭0銘為重要器官障礙輕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又罹患肺癌,雖有4千元之身障生活補助,惟受健康狀況之影響,已致其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復無家屬親友可提供照護,恐郭0銘返家後健康狀況惡化,產生生命安全隱憂,非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