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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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正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正佑所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三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佑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