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3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家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6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F棟6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鼻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右腰臀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腹抓傷、右足踝扭傷及瘀腫等傷害(乙○○涉嫌傷害甲○○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於99年3月29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