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為警查獲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
○路一段278號前」(聲請處刑書誤載為同市○○路、莒光路
口)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乙紙。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
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釋在卷可參。
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年2月、6月確定,其中詐欺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22日
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惟此部分尚未執行,
不成立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認此部分已於96
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
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及依警員製
作之生理平衡檢測表,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反應能力尚屬正
常,依此狀態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認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二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