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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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38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3858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坤榮 住桃園市龍潭○○○00○○○債務人 黃煜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陳進財 住屏東縣○○市○○里○○○巷0○0號 許景華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至執行現場履勘時,債權人主張拆除位於本件執行名義判決所載通行權範圍部分即債務人陳進財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其上之339建號建物側邊底部之馬達及水泥突出物,遭本院以不妨礙通行為由不予拆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至現場履勘時,債權人主張應將339建號建物側邊底部之馬達及水泥突出物予以拆除,惟經現場履勘後未見前開馬達及水泥突出物有妨礙債權人通行之情事,此有債權人112年4月17日異議狀內附照片及112年3月16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且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之主文雖有諭知債務人等均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然並未諭知債務人應將前開馬達及水泥突出物拆除,是如前開馬達及水泥突出物並不妨礙債權人通行,則非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之執行力所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二)、3即第12頁記載「前開馬達尺寸不大,可輕易拆除另設他處,而前開水泥突出物,高度及寬度亦小,亦不致影響通行或339見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既無從於執行名義判決得出前開馬達及水泥突出物影響債權人通行之結論,且經現場履勘亦未見有影響通行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就拆除前開馬達及水泥突出物此一主張逾越執行力,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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