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或心理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事實
一、丙○○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之疾病,於躁期之情緒狀態下,面對社會情境中的衝動控制能力與行為判斷力不及同齡一般人完整,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丙○○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大學學生(真實校名地址詳卷),詎丙○○於104年11月30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大學之○○堂(真實地點詳卷)前,見甲○與其友人許○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拍攝校內聖誕節照片,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搭訕甲○詢問可否合照,待甲○答應後,即站在甲○後方,以左手環抱住甲○腰部,並以右手強押甲○頭部往後,不顧甲○欲以雙手掙脫,仍以右手搓揉甲○之右胸,並將甲○強制轉身與其面對面,持續以左手環繞甲○腰部,右手將甲○頭部往其胸前方向壓制,並接續以勃起之陰莖頂撞甲○之身體約5下,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8卷【下稱105偵638卷】第9至14頁、第24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社區心理諮商服務個案轉介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4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05年3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50001849號函暨就醫病歷相關資料、○○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05年3月16日輔校學三字第1050004969號函暨學生丙○○之相關資料、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5年5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醫院105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見105偵638卷第39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8至79頁、第88至100頁、第10
6至107頁、第119至12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
(二)查本件被告丙○○站在甲○後方,以左手環抱住甲○腰部,並以右手強押甲○頭部往後,不顧甲○以雙手掙脫,仍以右手搓揉甲○之右胸,並將甲○強制轉身與其面對面,持續以左手環繞甲○腰部,右手將甲○頭部往其胸前方向壓制,並以勃起之陰莖頂撞甲○之身體約5下,已非僅屬具有偷襲性、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且依證人許○華於偵訊時證述:甲○過程中有掙扎但無法掙脫,甲○有推開被告的手,且有說站著拍就好等語(見105偵638卷第27至28頁),足認甲○已向被告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此顯與情節輕微,於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已經終了,無壓抑其意志之性騷擾行為不同,所為應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以手強行撫摸甲○胸部,再以其自己勃起之陰莖頂撞甲○之身體約5下等數次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發函調取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再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 呂員 (即被告)依據疾病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之情形。(二)推估犯行行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5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亞東紀念醫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以觀,無何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處於「情感性精神病,躁期」,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其情感性精神病之躁期症狀影響,一時意念偏差,僅為逞一己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甲○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雖未使告訴人甲○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仍對告訴人甲○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惟衡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A母及A父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完訖,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
137頁);並慮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目前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家中僅父親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撫養全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案發前即罹情感性精神疾病且欠缺病識感,惟於案發後已對自己病況有所體認,目前每月由被告父親陪同至臺北醫院定期回診接受治療,且有按時服藥,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之被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情感性精神疾病影響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雖精神鑑定報告推估有再犯之虞,惟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已有病識感,持續至臺北醫院就診,105年1月25日至105年2月13日尚至前揭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此有臺北醫院104年12月12日、105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105偵638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並定期接受治療,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上開鑑定結果亦認:「推估有再犯之虞;建議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或精神治療之必要。」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5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為期能妥適矯正治療被告之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之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定期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即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由檢察官指定適當之醫療或輔導機構,命被告定期前往,依醫師或專業人員之評估與囑咐,接受必要之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為求收效,觀護人並得命被告為適當之配合,如命被告就其看診治療情形提出說明、命其檢附相關就診資料供觀護人查閱等,以期在緩刑期間內,藉由觀護制度與專業醫療輔導之協助,矯正治癒被告之偏差觀念及行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併此敘明。
(八)末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而減輕其刑,依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倘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被告既已經本院參酌上情,而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且因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其在接受精神治療、保護管束期間,按其情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已大幅降低,再參以被告父親會定期陪同被告前往臺北醫院就診,且被告亦按時服藥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經其就讀○○大學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評議後決議予以定期察看,除對被告持續追蹤、諮商輔導與施以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外,並指特定導師一名與被告及其家屬定期聯繫關懷,此有○○大學學生懲處議決書、○大104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堪認被告之家庭及學校支援系統尚佳,當能持續協助被告控制精神病症並防阻其偏差行為;佐之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得由觀護人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介入輔導、治療,應可降低其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鄧媛、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