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怡真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受僱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禾頡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新莊所,擔任行政助理乙職,負責調派司機及收取司機所交付當日貨款並匯回總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續將客戶所交付司機,司機再轉交付與黃怡貞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001元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嗣於105年3月22日,因黃怡真無故離職,經禾頡公司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禾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怡真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明昌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正文 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代收款明細表之電腦光碟1片、列印代收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禾頡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乙職,負責調派司機及收取司機所交付當日貨款並匯回總公司等工作,而其所代收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查本案被告於任職期間即於105年3月1日起至同月18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客戶所繳交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行政助理一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營收款項之機會,將上開貨款合計1,089,001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且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甚鉅、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89,001元未據扣案,經被告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現金1,089,001元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貨款日期│貨款現金│││(105年,月/日)│(新臺幣/元)│├──┼──────────┼───────┤│1│3/1│51,748│├──┼──────────┼───────┤│2│3/1│197,354│├──┼──────────┼───────┤│3│3/1│182,873│├──┼──────────┼───────┤│4│3/1│217,470│├──┼──────────┼───────┤│5│3/2│1,127│├──┼──────────┼───────┤│6│3/10│66,000│├──┼──────────┼───────┤│7│3/14│11,700│├──┼──────────┼───────┤│8│3/14│8,625│├──┼──────────┼───────┤│9│3/14│3,600│├──┼──────────┼───────┤│10│3/14│6,480│├──┼──────────┼───────┤│11│3/14│9,000│├──┼──────────┼───────┤│12│3/14│11,640│├──┼──────────┼───────┤│13│3/14│4,241│├──┼──────────┼───────┤│14│3/14│10,590│├──┼──────────┼───────┤│15│3/14│2,880│├──┼──────────┼───────┤│16│3/15│12,290│├──┼──────────┼───────┤│17│3/15│5,335│├──┼──────────┼───────┤│18│3/15│2,793│├──┼──────────┼───────┤│19│3/15│11,970│├──┼──────────┼───────┤│20│3/15│3,298│├──┼──────────┼───────┤│21│3/15│2,100│├──┼──────────┼───────┤│22│3/15│13,200│├──┼──────────┼───────┤│23│3/15│7,313│├──┼──────────┼───────┤│24│3/15│11,250│├──┼──────────┼───────┤│25│3/15│4,500│├──┼──────────┼───────┤│26│3/15│11,250│├──┼──────────┼───────┤│27│3/15│11,171│├──┼──────────┼───────┤│28│3/15│3,000│├──┼──────────┼───────┤│29│3/15│5,850│├──┼──────────┼───────┤│30│3/15│3,000│├──┼──────────┼───────┤│31│3/15│5,850│├──┼──────────┼───────┤│32│3/15│3,280│├──┼──────────┼───────┤│33│3/16│4,740│├──┼──────────┼───────┤│34│3/16│5,850│├──┼──────────┼───────┤│35│3/16│4,797│├──┼──────────┼───────┤│36│3/16│1,080│├──┼──────────┼───────┤│37│3/16│17,250│├──┼──────────┼───────┤│38│3/16│1,234│├──┼──────────┼───────┤│39│3/16│2,670│├──┼──────────┼───────┤│40│3/16│17,000│├──┼──────────┼───────┤│41│3/16│4,500│├──┼──────────┼───────┤│42│3/16│2,050│├──┼──────────┼───────┤│43│3/16│1,932│├──┼──────────┼───────┤│44│3/17│10,133│├──┼──────────┼───────┤│45│3/17│3,880│├──┼──────────┼───────┤│46│3/17│2,430│├──┼──────────┼───────┤│47│3/17│13,200│├──┼──────────┼───────┤│48│3/17│9,975│├──┼──────────┼───────┤│49│3/17│3,300│├──┼──────────┼───────┤│50│3/17│4,099│├──┼──────────┼───────┤│51│3/17│520│├──┼──────────┼───────┤│52│3/17│6,300│├──┼──────────┼───────┤│53│3/17│3,230│├──┼──────────┼───────┤│54│3/17│1,400│├──┼──────────┼───────┤│55│3/17│8,625│├──┼──────────┼───────┤│56│3/17│7,590│├──┼──────────┼───────┤│57│3/17│1,400│├──┼──────────┼───────┤│58│3/17│4,740│├──┼──────────┼───────┤│59│3/17│1,400│├──┼──────────┼───────┤│60│3/17│11,250│├──┼──────────┼───────┤│61│3/18│2,220│├──┼──────────┼───────┤│62│3/18│700│├──┼──────────┼───────┤│63│3/18│4,018│├──┼──────────┼───────┤│64│3/18│4,920│├──┼──────────┼───────┤│65│3/18│4,420│├──┼──────────┼───────┤│66│3/18│1,045│├──┼──────────┼───────┤│67│3/18│1,940│├──┼──────────┼───────┤│68│3/18│585│├──┼──────────┼───────┤│69│3/18│5,383│├──┼──────────┼───────┤│70│3/18│2,377│├──┼──────────┼───────┤│71│3/18│240│├──┼──────────┼───────┤│72│3/18│1,800│├──┼──────────┼───────┤│總計││1,089,001│└──┴──────────┴───────┘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