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於105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94.1公里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帶返警局後採尿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1620ng/mL)、可待因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1895ng/mL)及安非他命(56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為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施用,時間都是一樣(見本院卷第30、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時間亦落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內,本院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私行拘禁、重傷害致死、遺棄屍體罪,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起訴後,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被告於警詢中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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