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05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邱沛驊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沛驊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申請書所示,其上申請人為 邱只綾 ,非邱沛驊,而債權人並未檢附該債務人之更名資料,難認邱沛驊即為邱只綾,是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則債權人之請求,似非有據,應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時,應表明當事人年籍資料,倘債務人已有更名或其他資料之變更,亦應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以符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債權證明文件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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