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97年1月10日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7年1月11日10時許」、第3行關於「行經介壽東路123號前」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最末行補充記載:「又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97年1月15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告訴人因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