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1017097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本案被告甲○,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認屬已擊發之制式步槍彈彈殼、制式子彈彈殼一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
2日刑鑑字第0910170976號槍彈鑑定書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對此部分仍聲請沒收,即屬無據,是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10顆│├──┼────────────────┼───────┤│2│口徑7.62mm制式步槍彈(經拆解)│1顆│├──┼────────────────┼───────┤│3│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拆解)│1顆│├──┼────────────────┼───────┤│4│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彈│2顆│││殼││├──┼────────────────┼───────┤│5│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