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智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智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告施智木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木原係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公司)之業務員(不負責送貨、不收貨款)。於民國97年6月18日向聯強公司之經銷商華經資訊公司(以下簡稱華經公司)之 吳悅萍 謊稱客戶急需筆記型電腦11台,央請吳悅萍以借用方式(實為調貨)向聯強公司出貨,吳悅萍不疑有他,以其名義填具「經銷商貨品借用申請書」傳真至聯強公司,向聯強公司借用11台筆記型電腦。聯強公司陷於錯誤於97年6月19日由施智木領取筆記型電腦11台,施智木未送至華經公司交予吳悅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轉賣給其他商家,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事隔多日吳悅萍未收到上開筆記型電腦11台,吳悅萍向施智木詢問,施智木竟謊稱客戶已不需要而未出貨。嗣後聯強公司發現施智木並未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交華經公司,聯強公司、吳悅萍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國祥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智木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國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銷商貨品借用申請書影本、聯強國際送貨品借用簽收單影本、施智木所簽立切結書影本(97年10月14日)、吳悅萍99年7月20日警局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智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