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⑴被告黃國恩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黃國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7巷10弄3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恩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3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晚間10、11時,在基隆市瑪陵坑深山之產業道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25號前,為警盤查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恩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9303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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