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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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慧真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口欲左轉彎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照明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李正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已接近上址路口,仍貿然向左轉彎進入林森北路往北方向行駛,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受有左側第2至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