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13號原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文祺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3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105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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