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