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98號
原 告 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寅○○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給付各原告各如「被告實際應
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庚○○應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如
「被告實際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庚○○應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如
「被告實際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庚○○應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如
「被告實際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庚○○應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如
「被告實際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庚○○應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
如「被告實際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按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如
「被告實際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庚○○應按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如
「被告實際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庚○○應按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如
「被告實際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庚○○應按附表二編號十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如
「被告實際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庚○○應按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
如「被告實際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庚○○應按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
如「被告實際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己○○、子○○、丁○
○、戊○○、壬○○○、癸○○、丑○○、甲○○、卯○○、丙
○○、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並各與被告庚○○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是因合會關係涉訟,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
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
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依據此項規定,在合會關係中,各成員間之權利義務應
為彼此相互行使,並非共同行使,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56條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自
無全體合會成員共同起訴或共同應訴之必要。因此,原告雖
僅為合會之部分會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仍可提
起本件訴訟,應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丑○○應給付4會死會之款項,於訴
訟中,原告減縮為以3會請求,此部分訴之減縮,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三、被告己○○、子○○、壬○○○、丑○○、癸○○、卯○○
、戊○○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91年10月5日,自任會首,召
集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外標,每月5日開標,含會首
共61會次之合會。該合會原定於96年10月份結束,但於95年
9月開標給付會款不久,隨即宣布倒會,當中因會首冒標7會
,故尚餘20會活會,而原告為其中之活會會員,各有2會活
會,被告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被告自應將95年10月份以
後之13期死會會款交出,並由全體活會會員平均分配,但被
告拒不交付,為此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會首連帶
給付會款。並聲明:①被告庚○○應按附表2編號1所示給付
各原告各如「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己○○、子○○、丁○○、戊○○、壬○○○、癸○○、丑
○○、甲○○、卯○○、丙○○、乙○○應分別與被告庚○
○按附表2編號2至編號12所示連帶給付各原告各如「原告聲
明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庚○○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被告壬○○○抗辯:原告為遭到會首冒標之活會會員,被告
則為死會會員,而被告標會情形如96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
之記載,但前案判決後,被告已經給付部分會款給該次判決
所稱之活會會員,且合會到底有多少活會會員仍不清楚,故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子○○、丁○○、丑○○、丙○○、甲○○、乙○○抗
辯:否認原告參加合會,原告應舉證證明此一事實,同時原
告寅○○盤會部分,也沒有經過全體會員之同意,而被告雖
為死會會員,且標會情形如96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之記載
,但前案判決後,被告已經給付部分會款給該次判決所稱之
活會會員,且合會到底有多少活會會員仍不清楚,此外,同
一當事人如果又有死會又有活會,應可相抵,故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被己○○、戊○○、癸○○、卯○○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
聲明及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庚○○於民國91年10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1萬元
,外標,每月5日開標,含會首共61會次之合會,該合會雖
未由全體會員在會單上共同簽名,但因全體會員繳交首期會
款而視為成立。
二、被告均為該合會已得標之會員,詳細身分、得標情形、應付
會款及其中被告丙○○已付會款情形,如本院96年度馬簡字
第37號判決之記載,並轉載於附表一欄位A至欄位D當中。
三、前述合會,原定於96年10月份結束,但於95年9月開標給付
會款不久,隨即宣布倒會。倒會後,有關死會會員應交付活
會會員之會款,至今並未完全解決。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前述合會之活會會員?可得請求之活會數若干?
二、如果原告為前述合會之活會會員,被告為死會會員,此時被
告應支付原告之會款應如何計算?
三、被告如果已經按照前案判決支付會款,應如何解決?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參與前述合會,其中辛○○自始以會單編號45號、
46號之「 阿彬哥 」名義參加2會;寅○○自始以會單編號33
號之「 劉許省 」名義參加1會,寅○○又於合會進行當中,
承接編號56號之「 鍾阿翰 」1會,上述會次均未得標,而皆
遭到會首冒標之事實,雖為部分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前述事實,為原告壬○○○所不爭執,且以證人身分訊問
會首庚○○、會員 鍾京翰 時,亦經二人證述在卷,並有原
告提出之會單可資核對,參酌庚○○、鍾京翰與被告均曾
在同一單位服務,於此人際網絡下,應無虛偽陳述之理由
,尤其證人庚○○於證詞當中,自承冒標原告會款之事實
,則其對己所為應負刑事責任之不利陳述,當值採信。因
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認屬實。
(二)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
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在本件情形,會單編號56號「鍾阿翰」之會次,為原告寅
○○於合會進行當中,由會首處私下承接,並未經過全體
合會成員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寅○
○不能取得該會之權利,僅能另向會首求償。
(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依據此一法律規定,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只要是
未得標活會會員,即可分配已得標死會會員之死會款,至
於冒標之情形,因該活會會員實際上未曾得標,當然不影
響其活會會員資格,自得參與分配死會款。而且,由上述
規定當中,會首無支付能力時,全體會員均應分擔風險之
角度觀察,亦應作相同解釋。因此,原告辛○○有權以活
會2會;原告寅○○有權以活會1會之身分,參與分配死會
會款。
二、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
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
款。」在本件合會之情形,自95年10月起合會就不再繼續進
行,依據上述規定,死會會員自應提出日後全部死會會款,
平均交付各活會會員,並與會首負連帶責任。茲就其計算方
式說明如下:
(一)部分被告所稱倒會後,同一當事人有活會又有死會之情形
,應可相互抵銷云云。然查,依據前述民法第709條之9規
定,活會會員之權利,是針對全體死會會員,死會會員之
義務,則是針對全體活會會員,而民法第324條所定之抵
銷,應以相同之人互負權利義務為要件。因此,上述抵銷
抗辯,不符合法律規定,無從採取。
(二)有關本件合會當中,被告之死會數、得標日期、標金等事
實,應表列如附表1所示。而在前述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下,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死會會款,其計算步驟如下:
1、本件為1萬元外標之合會,故每一死會被告應付之每
期死會金額,應為其標金(附表1欄位A),加上1萬
元(附表1欄位B)
2、每一死會被告應付之每期死會金額(附表1欄位B),
乘以停標後所餘13次會期(附表1欄位C),即為每一
死會被告應付之全部死會款(附表1欄位D)
3、由於此一合會之進行,是由會首與個別會員間聯繫,
會員間並無橫向聯繫,會單上又非真實姓名,故合會
不能進行後之活會總數若干,應以會首最為清楚。而
經反覆向會首釐清合會進行狀況,並由會首填載每一
會份真實身分及標會情形,又經交付各該當事人閱欄
表示意見而無意見後,應認定活會總數為會單上編號
13之 蔡秋蜜 、編號14之蔡秋蜜、編號20之丁○○、編
號21之丁○○、編號24之 黃碧花 、編號27之 蔡春梅 、
編號33之寅○○、編號37之 陳春理 、編號38之 陳明雪
、編號40之丁○○、編號41之 黃秋錦 、編號42之黃耀
瑩、編號43之 黃耀瑩 、編號45之辛○○、編號46之張
泰賓、編號51之 許麗華 (因其最後一次開標時雖得標
,但事實上無法取得標金,合會即不能運作,形同未
得標)、編號53之壬○○○、編號54之 歐月娥 、編號
55之 周錦月 、編號56之鍾京翰(因其不能將合會轉
讓,而該會遭會首冒標)、編號59之 莊福全 等21會(
附表欄位E)。
4、每一死會被告應付全部死會款(附表1欄位D),除以
全部活會數(附表1欄位E),即可得出每一死會被告
應分配給每一活會數之金額(附表1欄位F,並轉換至
附表2欄位F)。
5、每一死會會員應分配給每一活會數之金額(附表2欄
位F),乘以原告之活會數後(附表2欄位G),即可
計算每一被告應付每一原告之金額(附表2欄位H)。
(三)按照以上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依附表1、附
表2分別計算之。最終計算結果,被告庚○○應給付各原
告各如附表2編號1欄位H所示金額;被告己○○、子○○
、丁○○、戊○○、壬○○○、癸○○、丑○○、甲○○
、卯○○、丙○○、乙○○等人,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各如
附表2編號2至編號12之欄位H所示金額,並與被告庚○○
負連帶責任。原告之請求,於上述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96年度馬簡字第37號前案判決中,認定此一合會不能進
行時,活會數尚有16會,本件則認定為21會,二者不盡吻合
。被告表示如給付前案會款,再給付本件會款,將有溢付會
款之疑慮。對此應分三點說明:
(一)個別案件之認定,除當事人完全相同且訴訟標的或爭點相
同,將發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以外,案件與案件之間,原則
上相互不受拘束。在此一合會之情形,前後案件之認定不
同,乃是不同訴訟當中,有不同當事人及不同時空條件之
限制而造成,當事人如欲使二者認定一致,應循訴訟程序
調整。
(二)當事人如不欲循訴訟程序調整,因訴訟結果,已就相關事
實有所說明認定,合會成員亦可本此為理性之溝通,而避
免重複給付之情形發生。
(三)事實上,此一合會不能進行至今,已有一年以上,在前案
當中,僅有10會次之活會會員出面主張權利,在本件當中
,亦僅有3會次之活會會員出面主張權利,較之前案認定
之16會活會或本件認定之21會活會,均有差距,被告之給
付,尚不發生溢付之問題。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一
┌─┬──────┬──┬────┬──┬─────┬────┬──────┬─────┬────────┐
│編│死會會員姓名│參加│得標日期│金額│每期應付款│尚餘期數│應付總額│尚餘活會數│每活會數可分金額│
│號│(會單姓名)│會數││A│B│C│BxC=D│E│D/E=F│
├─┼──────┼──┼────┼──┼─────┼────┼──────┼─────┼────────┤
│1│庚○○│1│91.10.5│會首│10,000│13│130,000│21│6,190│
││(大頭目)│││││││││
├─┼──────┼──┼────┼──┼─────┼────┼──────┼─────┼────────┤
│2│己○○│3│93.8.5│3510│13,510│13│175,630│21│24,217│
││( 高美玉 )││93.11.5│3260│13,260│13│172,380│││
││││95.5.5│2350│12,350│13│160,550│││
││││││││合計508,560│││
├─┼──────┼──┼────┼──┼─────┼────┼──────┼─────┼────────┤
│3│子○○│3│93.3.5│3300│13,300│13│172,900│21│23,870│
││( 阿鸞姐 )││94.7.5│2680│12,680│13│164,840│││
││( 莊欣容 )││94.9.5│2580│12,580│13│163,540│││
││││││││合計501,280│││
├─┼──────┼──┼────┼──┼─────┼────┼──────┼─────┼────────┤
│4│丁○○│1│94.3.5│2800│12,800│13│166,400│21│7,924│
││( 莊太太 )│││││││││
├─┼──────┼──┼────┼──┼─────┼────┼──────┼─────┼────────┤
│5│戊○○│1│92.2.5│2500│12,500│13│162,500│21│7,738│
││( 胡云禎 )│││││││││
├─┼──────┼──┼────┼──┼─────┼────┼──────┼─────┼────────┤
│6│壬○○○│1│95.2.5│2210│12,210│13│158,730│21│7,559│
││( 呂婉如 )│││││││││
├─┼──────┼──┼────┼──┼─────┼────┼──────┼─────┼────────┤
│7│癸○○│3│92.4.5│2860│12,860│13│167,180│21│24,737│
││( 陳翔亨 )││92.8.5│3600│13,600│13│176,800│││
││( 梁東銘 )││92.12.5│3500│13,500│13│175,500│││
││( 陳怡君 )││││││合計519,480│││
├─┼──────┼──┼────┼──┼─────┼────┼──────┼─────┼────────┤
│8│丑○○│4│93.1.5│3200│13,200│13│171,600│21│24,607│
││( 陳美莎 )││93.2.5│3000│13,000│13│169,000│││
││││94.1.5│3550│13,550│13│176,150│││
││││││││合計516,750│││
├─┼──────┼──┼────┼──┼─────┼────┼──────┼─────┼────────┤
│9│甲○○│1│92.5.5│2960│12,960│13│168,480│21│8,023│
││( 謝秀綿 )│││││││││
├─┼──────┼──┼────┼──┼─────┼────┼──────┼─────┼────────┤
│10│卯○○│3│92.7.5│3360│13,360│13│173,680│21│24,626│
││( 吳世峰 )││92.9.5│3000│13,000│13│169,000│││
││││93.6.5│3420│13,420│13│174,460│││
││││││││合計517,140│││
├─┼──────┼──┼────┼──┼─────┼────┼──────┼─────┼────────┤
│11│丙○○│1│93.4.5│3200│13,200│13│171,600│21│6,914│
││( 高凡蘋 )││││││已付26,400│││
││││││││尚應付│││
││││││││145,200│││
├─┼──────┼──┼────┼──┼─────┼────┼──────┼─────┼────────┤
│12│乙○○│1│95.7.5│3110│13,110│13│170,430│21│8,116│
││( 呂姐 )│││││││││
└─┴──────┴──┴────┴──┴─────┴────┴──────┴─────┴────────┘
附表二
┌──┬────┬──────────────┬──────┬────────┬────────────┐
│編號│死會被告│死會被告應給付每活會數金額│原告及活會數│原告聲明請求金額│被告實際應付金額│
│││F│G││FxG=H│
├──┼────┼──────────────┼──────┼────────┼────────────┤
│1│庚○○│6,190│寅○○1會│寅○○13,000│寅○○6,190│
││││辛○○2會│辛○○13,000│辛○○12,380│
├──┼────┼──────────────┼──────┼────────┼────────────┤
│2│己○○│24,217│寅○○1會│寅○○50,856│寅○○24,217│
││││辛○○2會│辛○○50,856│辛○○48,434│
├──┼────┼──────────────┼──────┼────────┼────────────┤
│3│子○○│23,870│寅○○1會│寅○○50,128│寅○○23,870│
││││辛○○2會│辛○○50,128│辛○○47,740│
├──┼────┼──────────────┼──────┼────────┼────────────┤
│4│丁○○│7,924│寅○○1會│寅○○16,640│寅○○7,924│
││││辛○○2會│辛○○16,640│辛○○15,848│
├──┼────┼──────────────┼──────┼────────┼────────────┤
│5│戊○○│7,738│寅○○1會│寅○○16,250│寅○○7,738│
││││辛○○2會│辛○○16,250│辛○○15,476│
├──┼────┼──────────────┼──────┼────────┼────────────┤
│6│壬○○○│7,559│寅○○1會│寅○○15,872│寅○○7,559│
││││辛○○2會│辛○○15,872│辛○○15,118│
├──┼────┼──────────────┼──────┼────────┼────────────┤
│7│癸○○│24,737│寅○○1會│寅○○51,948│寅○○24,737│
││││辛○○2會│辛○○51,948│辛○○49,474│
├──┼────┼──────────────┼──────┼────────┼────────────┤
│8│丑○○│24,607│寅○○1會│寅○○67,924│寅○○24,607│
││││辛○○2會│辛○○67,924│辛○○49,214│
├──┼────┼──────────────┼──────┼────────┼────────────┤
│9│甲○○│8,023│寅○○1會│寅○○16,848│寅○○8,023│
││││辛○○2會│辛○○16,848│辛○○16,046│
├──┼────┼──────────────┼──────┼────────┼────────────┤
│10│卯○○│24,626│寅○○1會│寅○○51,714│寅○○24,626│
││││辛○○2會│辛○○51,714│辛○○49,252│
├──┼────┼──────────────┼──────┼────────┼────────────┤
│11│丙○○│6,914│寅○○1會│寅○○17,160│寅○○6,914│
││││辛○○2會│辛○○17,160│辛○○13,828│
├──┼────┼──────────────┼──────┼────────┼────────────┤
│12│乙○○│8,116│寅○○1會│寅○○17,042│寅○○8,116│
││││辛○○2會│辛○○17,042│辛○○1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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