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潔
陳政嶸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雨潔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政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政嶸所騎乘之機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 周彥妤 ,致周彥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李雨潔、陳政嶸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均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李雨潔、陳政嶸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109年度他字第8212號偵查卷〈下稱第8212號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88頁、第89頁、第106頁及本院卷附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彥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第8212號偵卷第49頁、第88頁、第8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第8212號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
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
2702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第8212號偵卷第115頁)。
㈤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板
橋中興醫院109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4日門字第84041號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11月11日字第Z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第8212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在事故發生後均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2人之談話紀錄表2紙(第8212號偵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稽,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被告李雨潔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陳政嶸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以致2車發生碰撞,致陳政嶸所騎乘之機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2人所應負過失程度之輕重,暨被告2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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