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朱雪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朱雪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在馬路之公共場所拾獲他人物品,在有相當途徑交付適當之單位招領之情形下,竟不此之圖而侵占之,其之惡性顯然甚高,其侵占後又於警、偵訊矢口掩飾罪行之犯後態度、其侵占之物品係貴重之智慧型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69號被告黃朱雪枝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巷0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朱雪枝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拾獲 林姿瑩 所遺失之SAMSUNG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型號:GALAXYSⅡ、顏色:粉紅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姿瑩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黃朱雪枝於拾獲前開手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朱雪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姿瑩所遺失之手機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該物品係手機,且因為身體不舒服才沒有送交警察局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拾獲上開手機後,曾將SIM卡拔除,並使用手機拍照功能等情,有手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知悉其所拾獲之物品為手機,且若被告真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豈還能撿拾他人物品且返家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