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崧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崧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0000000路○00號前時,因車輛故障,本應注意車輛故障應靠路邊停車,且應擺放警告標誌,警告後方來車注意,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即移至安全處所,亦未於車後方設置警示故障標誌,適簡○恩(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簡○恩因而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腎臟撕裂傷、創傷性右側氣血胸、右橈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腸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肘韌帶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趙崧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恩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10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