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壹拾玖張、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伯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6時(聲請書誤載為17時)55分許,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3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18日確定。扣案賭博簽單19張及賭資新臺幣75,8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黃伯珍前因犯賭博案件,經宜蘭地檢檢察官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3、38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556、1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0年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宗、109年度緩字第10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9年度緩護命字第91號觀護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簽單19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紀錄賭客賭資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3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簽單照片、勘查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扣案於被告包包內查獲之現金75,800元,為被告犯本案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背面),並經被告自行繳回該犯罪所得,此有宜蘭地檢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宜蘭地檢109年度緩字第106號卷第15頁及其背面),核屬被告因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以符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雖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認扣案之75,800元屬賭資為犯罪所用之物,固有未合,然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檢察官所為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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