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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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蔡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1月8日應予更正)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4巷口高速公路橋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自行車鎖之方式,竊取 吳芳儀 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其上並置有自行車帽1頂、包包2只【內裝有太陽眼鏡1副、熊娃娃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25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吳芳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為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內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5日;⑤於前揭假釋期內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刑,則為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月又5日及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因假釋期內更犯他罪,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日(下稱甲案);⑧另於前開假釋期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⑧至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⑫⑬所示之刑,並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⑭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而其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及其上置放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供犯本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物仍然存在而未滅失,且該物並非屬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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