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菁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驗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又於嗣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該次施用時有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一併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證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共有二次。其第一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規定論科;而其第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則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其第一次、第二次之先後施用毒品犯行,係各別起意,且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