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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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人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人縈於民國110年1月1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197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6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道路左側起駛時,貿然右偏,適有證人 黃舜禹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及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吳純慧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純慧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純慧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再經核閱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