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5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0頁,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0月13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雖曾與伊進行債務協商,然亦未依兩造協商內容進行還款,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項目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93萬7170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1.2%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2.4%合計93萬7170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