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基具保人李正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正華因受刑人吳建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卷第60頁、同頁背面)、同署104年4月23日點名單暨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第56頁至第59頁)、同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卷第61頁)在卷足憑。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暨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57號卷)等件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