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承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推薦」應更正為「透過友人『 賴昱泓 』之介紹」、第6至8行「遂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台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興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改設為
P公司指定之密碼『789789』後」應補充更正為「遂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台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興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林小姐』指示改設為P公司指定之密碼『789789』後」、第10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補充更正為「將上開帳戶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倒數第7行「16時30分」應更正為「18時30分」、倒數第2行「(因設為警示帳戶,未被領取)」應補充更正為「,嗣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 朱衛華 所匯入之該筆款項圈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未遂」。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未遂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另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指示被告更改密碼之「林小姐」、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 吳昇隆 」及向告訴人朱衛華實施詐術者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本案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失,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致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參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卷第24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參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第2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6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陳其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
任何對價(見警卷第5頁、偵24452卷第8頁),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24452號被告廖育承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推薦,欲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賣予「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下稱P公司),遂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台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興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改設為P公司指定之密碼「789789」後,並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7-11便利商店新北市長揚店予「吳昇隆」(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容任該帳戶供作P公司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該P公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女性客服人員、程姓警官、黃姓警官、法官等人,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向朱衛華佯稱:因朱衛華於106年1月16日申請之中華電信電話門號欠費14萬元,且疑似有人將贓款分交朱衛華,要求朱衛華必須向法官證明清白,然而因訴訟代理人在交通上出狀況,必須將6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且匯款後將於每天11時、14時、16時30分定時以電話做安全報告云云,致朱衛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領取60萬元現金後,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校內郵局臨櫃將上開60萬元現金匯款至上開東興路郵局帳戶(因設為警示帳戶,未被領取)。嗣經朱衛華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衛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廖育承於警詢及偵│於警詢時辯稱:於106年5月15│││查中之供述│日,經「林小姐」以手機LINE││││介紹工作運彩投注,因帳戶不││││足,會員無法現金存取,只要││││伊提供帳戶及金融卡,每月可││││獲得3萬元租金,於是伊就於││││上開時地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因││││朋友介紹,貪小便宜,看有沒││││有賺錢機會,伊當時以為沒有││││給對方任何證件,這樣子就沒││││事,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伊││││當時以為是對方拿去做賭博使││││用,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2│告訴人朱衛華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60│││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摺交易明細表││├─┼──────────┼─────────────┤│4│被告與「林小姐」之│佐證被告以每月3萬元租金,│││LINE對話內容13張│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P公司之事實。│├─┼──────────┼─────────────┤│5│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60│││史交易清單│萬元,系爭帳戶於本案案發前││││,餘額未及百元、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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