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陳子維 被告吳 昱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鑫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增加「吳昱鑫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另增加「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相關積極證據,互核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條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2號被告吳昱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鑫於民國107年6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雅路口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林文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筆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雙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筆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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