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97號上訴人被告 李育霖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吳凱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胡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784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併同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被上訴人起訴第一項聲明係確認起訴狀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第二項聲明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6規定,本件因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價額為3,507萬元(以本院執行處經對系爭房地鑑價後核定之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為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4,00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即3,507萬元核定之;第三項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541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債權金額為1,577萬458元,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60541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卷證核閱屬實,其排除強制執行利益即1,577萬458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9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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