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昌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8號、第2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前開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又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在臺中市「心媞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毒咖啡包(外包裝印有MOSCHINO小熊圖案)8包而持有之。
㈡、與綽號「 阿蒼 」之 康育璁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593、32594、34610、346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31日某時許由康育璁與購毒者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康育璁再指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乙○○前往交易,乙○○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逃生梯間,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予蔡○○,蔡○○則交付1,300元價金予乙○○,乙○○取得價金回帳予康育璁後因而獲利100元。
㈢、與康育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4日某時許由康育璁與購毒者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康育璁再指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乙○○前往交易,乙○○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逃生梯間,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及外包裝為小惡魔圖像之毒咖啡包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予蔡○○,蔡○○則交付共計1,900元(即愷他命1,300元、毒咖啡包600元)之價金予乙○○,乙○○取得價金回帳予康育璁後因而獲利200元。
㈣、與康育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5日晚上由康育璁與購毒者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康育璁再指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乙○○前往交易,乙○○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逃生梯間,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外包裝為小惡魔彩色方塊圖像之毒咖啡包2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蔡○○,蔡○○則交付共計3,600元(即愷他命2,600元、毒咖啡包1,000元)之價金予乙○○;嗣警方於同日晚上近11時查獲蔡○○販賣毒品予王○○之犯行後,蔡○○供出毒品之來源為乙○○,經警於108年8月16日凌晨2時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9樓拘提乙○○,並經乙○○之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號9樓員工休息室及置物櫃等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8偵22539卷第113至1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初步篩查報告單(見108偵22539卷第245至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8偵22539卷第317至31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16號鑑驗書(見108偵22539卷第319至320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關於證人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8偵22538卷第65至70頁)、現場蒐證拍攝照片(見108偵22538卷第133頁)、證人王○○之扣押毒品檢驗採證照片(見108偵22538卷第135至139頁)、證人蔡○○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蒼」(即康育璁)之對話翻拍畫面(見108偵22538卷第163至167頁)、證人蔡○○手繪毒品交易現場圖(見108偵22538卷第177頁)、證人王○○準備購毒之千元鈔票照片(見108偵22538卷第199頁)、員警跟監現場蒐證照片(見108偵22538卷第199至203頁)、查獲證人王○○之現場照片(見108偵22538卷第205頁)、查獲證人蔡○○之現場照片(見108偵22538卷第205至207頁、第217頁)、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見108偵22538卷第209至215頁)、關於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8偵22539卷第113至123頁)、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表暨通聯翻拍照片(見108偵22539卷第181至185頁)、被告與上手對話紀錄(見108偵22539卷第191至207頁、第425至457頁)、證人蔡○○前往拿取毒品跟監蒐證照片(見108偵22539卷第227至231頁)、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見108偵22539卷第233至2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初步篩查報告單(見108偵22539卷第245至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15號鑑驗書(見108偵22539卷第317至31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已供承上開各次交易毒品可獲取之報酬,足認被告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康育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夫 」、「阿蒼」之人所提供等語,雖原審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檢察署108年10月29日中檢達嚴108偵22539字第1089114464號函覆稱尚囑警追查中(見原審卷第101頁),因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上訴後,聲請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據該檢察署109年5月8日中檢增嚴108偵32539字第1099046204號函覆稱:「本件確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被告 游勝夫 、康育璁之部分犯行。」,並檢附移送書及該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93、325
94、34610、34611號起訴書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89至106頁),是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檢察官並進而將共犯康育璁及上手游勝夫提起公訴。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偵查中供承:被查扣的8包小熊圖案的毒咖啡包是更早之前伊向別人買的等語(見108偵22538卷第320頁),堪認該8包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應與其供出之上手游勝夫、共犯康育璁等人無涉,是其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酌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上開所述情節程度,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且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說明:
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部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毒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足堪憫恕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狀,本院認就此部分犯行,尚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其上訴理由顯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就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康育璁及另一毒品來源游勝夫乙情,已詳如上開理由欄、㈢、⒉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而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述來源之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有關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並非購毒者所連絡購毒之對象,而所協助販予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所販毒品之數量、金額均甚微,且僅賺取1百至2百元之差價,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佐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本次一時受友儕影響而涉案,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108偵22539卷第497頁),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依此情節,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暨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而科處最輕本刑,殊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從而,請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雖不多,然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愷他命、毒咖啡包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遞減輕其刑後,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即撤銷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與康育璁共同以販賣毒品以牟利,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犯後坦承犯行,復配合檢警之偵查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及共犯,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3次、對象僅蔡○○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利益,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為國中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前擔任服務生(見原審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受共犯康育璁所指示,次數僅3次,且對象僅蔡○○1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已供承以該手機聯絡本案販毒使用(見原審卷第242頁),堪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其個人獲利僅為100元、200元,其餘販毒款項均已回帳予康育璁,而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販毒所得3,600元因尚未回帳予康育璁,且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扣案現金,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㈡所示│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㈢所示│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㈣所示│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2│毒咖啡包(MO│鑑驗結果如下:│││SCHINO小熊包│檢品編號:B0000000│││裝)8包(均│檢品外觀:標示「MOSCHINO」白色包裝(│││含袋)│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8.578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17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15號鑑驗書(22539││││偵卷第317頁至第318頁)】│├──┼──────┼──────────────────┤│3│現金新臺幣│其中新臺幣3,600元為販毒所得,尚未繳│││1萬1,400元│回康育璁即遭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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