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莊美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27,33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成功路派出所、中洲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4月6日生效),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原告迄今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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