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 邱英茂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上列當與被告 李東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 蔡傳 、 蔡安 、 蔡月英 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卻未記載各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欲請求多少金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666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1日內補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固於同年10月28日寄來書狀,然未補正欲請之金額多少及其他應補正之事項,難認係完成補正,其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