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25日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