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謝松和 相對人 謝松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松容(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松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松容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謝松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松和為相對人謝松容之大哥,相對人自民國86年11月14日起因車禍重傷,經診斷為智障障礙,僅存生活上簡單行動能力,許多細節均無法顧及,例如識字但不知其意,無法辨認時間、人事物,有時外出後帶傷返家,亦說不清楚受傷之原因為何,近年更多次遭陌生人利用其智能障礙,帶往申辦手機及門號,從103年迄今共申辦15支門號,申辦後手機隨即遭該陌生人拿走,因而積欠多家電信公司相關費用,家人屢次接獲電信業者、律師事務所催討費用之文件,不勝其擾,是相對人顯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相對人原與兩造母親共同生活,從兩造母親於99年間逝世後,即改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妻子負責照顧,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 謝松木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緊急-優惠還款通知函、存證信函、全行代理其收款繳款單、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60號支付命令、親屬系統表各1件、繳款書2件、緊急通知函3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7件、同意書3件、及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若梅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其年齡、現與聲請人同住,及能分辨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00元之紙鈔,然對於其現住所地址、與聲請人同住之時間長短及現任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亦自承確有朋友帶其前往申辦手機,其不知該朋友姓名等情,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病史:謝先生(即相對人)的父母已去世,目前與大哥(即聲請人)同住。案兄表示謝先生小時身心發展正常,最高學歷為埔里高工化工科,二年級時因留級而休學。20歲左右發生車禍導致腦傷,影響到認知功能下降。父母在86年帶謝先生到醫院鑑定,才開始領有殘障手冊。無服兵役。職業方面曾在榮工處從事空壓機作業員5至6年,工作內容簡易單純,但從90幾年開始已沒工作。平時自我照顧能力尚可,個人衛生如洗澡、刷牙、依冷熱選擇衣服等,經提醒可自理。經濟方面平時由案兄資助,主要是案兄認為謝先生缺乏控制或衡量金錢使用的能力,容易受騙。㈡身體狀態:身材微壯碩,生命徵象穩定,行動自如。㈢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專注力可,情緒適當,無怪異、不適切或僵直行為,說話回應切題,無明顯之妄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聽幻覺及視幻覺,無焦慮,無恐慌或強迫症狀,無明顯之憂鬱症狀,定向力可,記憶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自殺意圖,無失眠,無飲食障礙。㈣心理衡鑑結果:全量表智能(FSIQ)=67,語文智能(VIQ)=71,作業智商(PIQ)=65,整體落在輕度障礙程度。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ABAS-Ⅱ)=60,顯示個案一般適應、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皆落於低下水準。㈤日常生活狀況:⒈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可維持,較為複雜的狀況須他人協助。⒉可做部份勞務性工作,但於日常複雜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分配管理有困難。⒊可以簡單閱讀、書寫或加減的計算;缺乏判斷複雜事件因果或行為後果的能力。具有簡單的金錢使用或日常生活所需之判斷能力,但對於重大決策之判斷能力,如銀行相關往來業務或如簽訂商業契約可能帶來的行為後果等判斷理解能力缺乏。㈥總結:謝先生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在日常生活可有部份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謝先生的認知殘障狀態多年未有改變,進步的可能性不大。」,此有該醫院105年2月25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自年輕時於智能方面即有障礙,而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謝松容未婚、無子女,其父母俱歿,現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由聲請人與其妻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而聲請人係國中畢業,先前在榮工處工作,目前雖已退休,然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且其亦表示願意出任輔助人一職,另受輔助宣告人之弟謝松木於鑑定期日到場,其弟 謝松源 、妹 林瓊珍 具狀,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其等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2件及本院製作之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且謝松容當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松和為受輔助宣告人謝松容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弟謝松木,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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