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典
杜進順王建仁洪順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典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麻將1副及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元,係被告王建仁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賭博之器品與財物,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麻將1副、骰子2顆及賭資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就扣案賭資20元部分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