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 吳珮瑜 即 吳素華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珮瑜即吳素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萬8,158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萬6,63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1萬1,522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吳珮瑜即吳素華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8年12月30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9年7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2月7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萬6,636元,復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嗣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萬8,15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萬6,636元等情,業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立即/預約轉帳頁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52頁),並經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6、88、90、92、96、106、108、112、122、128、130、132、138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