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號、110年度執字第3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第76至79頁)。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編號1之罪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之罪責與上開之罪不具同質性;與被告前科多係毒品、傷害等案件而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到庭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日109年2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943、2606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2日110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9日110年8月4日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觀執更字第10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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