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36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林勤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不服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原
告之被繼承人 黃萬得 等人應給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暨不服本院82年度自字第500號判決,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賠償起訴費用。⒉請求判決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為不實公文書登載。⒊請求判決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出證據為偽造帳卡。⒋請求判決本院82年度自字第500號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民國83年3月19日(82)一營字第30號函為偽造文書。
⒌請求判命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起改賠償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併加計利息、違約金。⒍請求判命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賠償原告89萬元,及自84年1月11日起改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69萬元,並自74年4月9日起至賠償日止加計利息、違約金。
㈡經核原告上開起訴聲明第⒈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第⒉
⒊⒋項係對於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82年度自字第500號判決表示不服;第⒌⒍項係分別主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賠償原告30萬、89萬,及懲罰性賠償金90萬、269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起訴聲明第⒉⒊⒋項與第⒌⒍項應有競合關係,應依起訴聲明第⒌⒍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78萬(計算式:30萬元+90萬+89萬+269萬),,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48,3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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