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9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9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912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王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期限30期並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5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67,965元未還,依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債權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