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秋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因不滿當時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鄰居即告訴人 吳建頊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居所之出入口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傷前開告訴人機車之坐墊(此部分毀損犯嫌,未據告訴)後,敲打毀損該車之儀表板,致該車之儀表板之透明鏡面破損剝離及轉速表故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當庭給付賠償,而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